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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与赵国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朱召兵,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艳非,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葛晓平,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宝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朱召兵,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艳非,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葛晓平,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赵国强,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诉被告赵国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邢艳非、葛晓平于2014年6月3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1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赵国强驾驶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郏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孙占生驾驶的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占生及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占生、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无责任。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朱召兵医疗费2880.08元,误工费3149元,护理费1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8920元,合计97281.6元;邢艳非医疗费23433.17元,误工费15343元,护理费58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4049.93元;葛晓平医疗费7183.33元,误工费9983元,护理费46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750.37元。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核验,待保险公司核验无疑后,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召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召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召兵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证明朱召兵住院治疗、护理人、休息天数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贺鲜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
5、行车证、数字登记表、收条、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朱召兵系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
6、车损鉴定书,证明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车损情况。
邢艳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邢艳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邢艳非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证明邢艳非住院治疗、护理人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邢艳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5、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6、孙艳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
葛晓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葛晓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葛晓平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证明葛晓平住院治疗、护理人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高艳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资格及投保情况。
赵国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赵国强驾驶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郏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孙占生驾驶的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占生及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占生、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无责任。
三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召兵的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挫裂伤3、左颧部软组织挫伤4、鼻中隔偏曲。朱召兵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两周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朱召兵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80.08元。邢艳非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邢艳非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X线;3、出院后3个月之内下床活动禁止负重需拄双拐,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邢艳非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595.67元。2014年3月25日邢艳非因右髌骨内固定物存留合并感染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邢艳非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考虑拆线;3、定期返院复查X线;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邢艳非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37.57元。葛晓平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1、2、3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葛晓平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X线3、出院后继续右上臂屈肘悬吊,患肢制动3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葛晓平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7183.33元。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邢艳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邢艳非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2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21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8920元。
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召兵。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为赵国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孙占生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邢艳非之子李宜赛生于2007年1月24日,为农村居民。三原告诉请的122000元具体各获得的赔偿数额,三原告愿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国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召兵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880元,误工费2144.17元(32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15天,计32天),护理费1352.5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车损889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95906.69元。
邢艳非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433.24元,误工费15143.23元(226天×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6天),护理费5728.63元【(59天+13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9天+13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59天+1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45.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宜赛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3231.03元。
葛晓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183.33元,误工费9983元(149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计149天),护理费4694.04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3930.37元。
综上,朱召兵的损失95906.69元,邢艳非的损失73231.03元,葛晓平的损失23930.37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93068.09元,三原告主张12200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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