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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红磊与张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时红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宾龙,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时红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宾龙,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红磊诉被告张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磊及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张宾龙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红磊诉称,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张宾龙驾驶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南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时红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125T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红磊、刘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宾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红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凯无责任。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2.25元,误工费18175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50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宾龙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时红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时红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时红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时红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时红磊支付医疗费情况;
5、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宾龙合法驾驶事故车辆的事实;
7、樊绍军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护理人身份及陪护事实;
8、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的合法性、真实性。
张宾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宾龙有驾驶资格。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时红磊及被告张宾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张宾龙驾驶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南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时红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125T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红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宾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红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凯无责任。
时红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26.27元(含门诊费703元)。2013年12月10日时红磊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肾萎缩。时红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继续休息3个月);2、院外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时红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445.98元。时红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宾龙。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时红磊系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宾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红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时红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172.25元(含门诊费703元),误工费10111.5元(107天×2835元/月,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135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原告诉求),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8345.75元。
综上,时红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8345.75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红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时红磊各项损失18345.75元;
二、驳回时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时红磊负担204元,由被告张宾龙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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