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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拓建忠,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拓建忠,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建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建忠诉称,2013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周合群驾驶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鸿运浴池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拓建忠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拓建忠驾驶的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拓建忠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凯东、王世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合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拓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12月2日拓建忠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对拓建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处理。2014年6月6日,拓建忠进行二次手术,现已出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拓建忠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4327元、误工费1193.4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用尽,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拓建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拓建忠身份证,证明拓建忠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拓建忠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
3、(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拓建忠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拓建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周合群驾驶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鸿运浴池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拓建忠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拓建忠驾驶的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拓建忠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凯东、王世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合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拓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2日拓建忠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香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576元(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拓建忠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在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路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大山文印部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10日内赔偿拓建忠107332元;二、驳回拓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拓建忠于2014年6月6日因二次手术入住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拓建忠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27元(包括门诊费)。拓建忠住院期间1人护理。
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拓建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327元(包含门诊费)、误工费1000元(15天×2000元/月)、护理费1193.4元(15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费用合计7270.4元。
综上,拓建忠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7270.4元,结合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数额(1073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拓建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拓建忠各项损失7270.4元;
二、驳回拓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拓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