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徐某某,男,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文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宾利,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燕晓,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万营,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灰灰,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乡剑桥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崔庆,该园园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利宾、高灰灰、樊万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文光、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高灰灰、樊万营,被告魏利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晓、胡金伟,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乡剑桥幼儿园(以下简称剑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崔庆,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魏利宾驾驶豫D-CS928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至蟒川乡公路菅草湖村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利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上学的剑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崔庆、徐某某父亲徐文光负次要责任。豫D-CS928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3822元。 魏利宾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高灰灰的,事故是在为高灰灰、樊万营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另外已垫付给徐某某10000元。 高灰灰辩称,事故是魏利宾驾驶车辆为高灰灰与樊万营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樊万营辩称,同高灰灰意见。 剑桥幼儿园辩称,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徐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重认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害情况。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原告在该医院的诊断情况。 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治疗终结之后左脚的实景状况。 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1058.3元。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27556.70元。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1776.28元。 9、护理人员徐文光、徐文亚、王卡卡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他们三人与徐某某的关系及身份情况。 10、徐文光持有的B2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徐文光系道路交通运输人员。 11、徐某某出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徐某某治疗后的状况。 12、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已构成8级伤残。 1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1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0元。 1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16、光盘各一个,证明事故当时发生的情况。 17、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断和治疗过程。 1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 魏利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魏利宾垫付10000元; 2、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高灰灰; 剑桥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认字(2013)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令重新调查认定。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赔计算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徐某某支付60000元。 高灰灰、樊万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魏利宾、剑桥幼儿园、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魏利宾驾驶豫D-CS928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至蟒川乡公路菅草湖村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利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上学的剑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崔庆、徐某某父亲徐文光负次要责任。 徐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踝部皮肤撕脱伤并骨折、肌腱缺损、肺挫伤、锁骨骨折等,徐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11058.3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2014年2月24日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两次在该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39333元。 经徐某某父亲委托,2014年3月31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豫D-CS928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灰灰,魏利宾系帮工的司机,事故是在高灰灰与樊万营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后,魏利宾向徐某某支付10000元。本院已将先予执行款60000元支付给徐某某。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利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上学的剑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崔庆、徐某某父亲徐文光负次要责任。而魏利宾系在为高灰灰、樊万营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魏利宾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责任为,魏利宾承担60%的责任,高灰灰、樊万营承担连带责任;剑桥幼儿园、徐文光各承担20%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CS928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0391元,护理费6763元(2天×29041元/年×2人+81天×29041元/年),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年×6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徐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227026元。 综上,扣除华安财险平顶山向徐某某支付的60000元,徐某某的损失总计167026(227026-60000)元,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CS928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余6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为105026元。由魏利宾、高灰灰、樊万营连带承担63016元(105026元×60%);因魏利宾已负10000元,魏利宾、高灰灰、樊万营连带承担53016元;剑桥幼儿园承担21005元(105026元×20%)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22000元(先予执行的60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魏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53016元,高灰灰、樊万营负连带责任; 三、宝丰县观音堂乡剑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1005元;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58元,被告魏利宾、高灰灰、樊万营负担2827元,宝丰县观音堂乡剑桥幼儿园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