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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贯辉与张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贯辉,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张军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贯辉,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张军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贯辉诉被告张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张军辉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贯辉诉称,2013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张军辉驾驶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路渡槽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贯辉驾驶的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辉、余红乐、余红利、闫岸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军辉、张贯辉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红乐、余红处、闫岸辅无责任。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张贯辉各项损失计16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军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向张贯辉直接赔偿。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张贯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军辉仅在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张贯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贯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贯辉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4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3年第118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豫DF1187号车的车损情况;
4、鉴定费发票,证明张贯辉支付鉴定费790元。
5、豫DF1187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贯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6、保险单,证明豫DF118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贯辉。
张军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D80150号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贯辉、张军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张军辉驾驶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路渡槽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贯辉驾驶的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辉及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余红乐、余红利、闫岸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军辉、张贯辉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红乐、余红处、闫岸辅无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1月4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签字2013年第118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5905元,张贯辉支付鉴定费790元。
另查明,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贯辉。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军辉,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张贯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905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6695元,结合余红利因该事故的损失76638.43元,闫岸辅的损失19276.32元,【(2014)宝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付余红利损失76638.43元,闫岸辅损失19276.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予以赔偿。张贯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贯辉支付赔偿款16695元;
二、驳回张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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