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张英,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虹,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诉被告郭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张英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4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英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10分许,李铮驾驶豫D-NT0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平顶山西站涵洞桥处由北向南起步时,与相对方向由张英推行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无责任。豫D-NT0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张英医疗费6246.42元,误工费12650.73元,护理费144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002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张英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结合张英伤情,张英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郭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英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张英系杨庄镇杨庄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出院证、病历,证明张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246.42元; 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陪护证明,证明张英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票据、收据,证明张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张英支出交通费情况。 郭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15时10分许,李铮驾驶豫D-NT0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平顶山西站涵洞桥处由北向南起步时,与相对方向由张英推行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无责任。 张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张英情被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右膝内外伤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骨挫伤4、右膝关节积液。张英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右膝关节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张英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6246.42元,张英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英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D-NT0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虹,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豫D-NT0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英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246.42元,误工费9634.22元(157天×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7天),护理费14480.71元(91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张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1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134393.47元。 综上,张英的损失134393.47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NT0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英损失134393.47元; 二、驳回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张英负担113元,郭虹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