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张聚明,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亚峰,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聚明诉被告范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范亚峰,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聚明诉称,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范亚峰驾驶豫D-PX0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宝丰县弘宝汝瓷厂出来,上东三环路行驶时,与自南向北顺东三环路行驶由张聚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范亚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明负次要责任。豫D-PX0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张聚明医疗费5688.52元,误工费13377.45元,护理费2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0元,共计24378.17元。 范亚峰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张聚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聚明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张聚明支出医疗费情况;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聚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 7、车损价格鉴定表、鉴定意见书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范亚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聚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范亚峰驾驶豫D-PX0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宝丰县弘宝汝瓷厂出来,上东三环路行驶时,与自南向北顺东三环路行驶由张聚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范亚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明负次要责任。 张聚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张聚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睡硬板床,休息半年。张聚明在该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688.52元。张聚明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聚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0元。 豫D-PX0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范亚峰,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范亚峰已向张聚明垫付2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亚峰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聚明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PX0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聚明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688.52元,误工费7270.4元(128天×20732元/年,院外休息酌定为三个月),护理费2642.14元(38天×25379元/年×1人),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车损6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7971.06元。 综上,扣除范亚峰已向张聚明垫付的2000元,张聚明的损失总计为15971.06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PX0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聚明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聚明损失15971.06元; 二、驳回张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聚明负担226元,被告范亚峰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