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张继荷,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保柱,男,1982年8月26日,汉族。 原告张继荷诉被告秦保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继荷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秦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继荷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孙延光驾驶豫R-8F5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张八桥镇姚店铺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继荷驾驶的豫A-0557D号菠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延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荷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继荷的车辆损失2074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7.1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计22607.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辩称,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继荷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不同意负担。 秦保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张继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张继荷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豫A0557D号车的基本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R8F518号车投保的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30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豫A0557D号车的损失价值数额及缴纳的鉴定费数额; 6、收到条,以此证明张继荷支付的停车费数额。 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秦保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对张继荷向本院递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虽然对张继荷向本院递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经本院明示,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孙延光驾驶豫R-8F5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张八桥镇姚店铺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继荷驾驶的豫A-0557D号菠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2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延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荷无责任。 豫A-0557D号菠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继荷,2014年3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0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豫A-0557D号菠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数额为20740元,张继荷支付鉴定费1000元。 豫R-8F5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秦保柱。该车在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孙延光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继荷车辆损失,秦保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继荷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张继荷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7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740元,应由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直接向张继荷予以赔偿;张继荷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张继荷的停车费收条不是规范的收费票据,故此,本院对张继荷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张继荷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继荷各项损失计21740元; 驳回张继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秦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