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浩,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政,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邓亚旭,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诉被告邓亚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张军政,被告邓亚旭,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浩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邓亚旭驾驶豫D-NR95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捷风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邓亚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无责任。豫D-NR95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张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0000元。 邓亚旭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人民财险宁波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张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浩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浩支付医疗费31774.7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张浩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有关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误工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及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邓亚旭、人民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邓亚旭驾驶豫D-NR95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捷风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邓亚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无责任。 张浩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张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8个月、包括治疗5个月;继续扶双拐无负重功能锻炼。张浩在该院住院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31774.7元。张浩住院治疗期间前2月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 经张浩委托,2014年5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浩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豫D-NR95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朱荣。该车在人民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张浩自2012年9月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吴明文文具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并在县城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亚旭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浩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宁波公司应当在豫D-NR95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浩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开始在县城务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1774.7元,误工费8150元(163天×1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63天),护理费15355.08元(60天×29041元/年×2人+7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15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8993.87元。 综上,张浩的损失计138993.87元,人民财险宁波公司应在豫D-NR95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6993.87元(138993.87元-122000元),因邓亚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人民财险宁波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3595.1元(16993.87元-16993.87元×20%),邓亚旭应赔付3398.77元(16993.87元-13595.1元)。张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浩损失135595.1元; 二、邓亚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浩损失3398.77元; 三、驳回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亚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