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张国定,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豪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定诉被告张豪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张豪民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定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豪民驾驶的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国定的医疗费80028.47元、误工费31222.56元、护理费267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5983.93元,共计366573.04元,扣除张豪民垫付的8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5837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豪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张国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国定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028.47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证明,证人汪五好、张更新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居住;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 8、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060元; 9、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国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国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11、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520元; 1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二次手术费4612.77元; 15、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国定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 张豪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张豪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豪民的身份; 2、张豪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 3、收到条,证明张豪民向原告垫付82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定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及张豪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国定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定、李留金无责任。 张国定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半脱位;4、左侧内踝骨折;5、胸腔积液;6、胆囊结石;7、左肩胛骨骨折;8、右侧耻骨升支、左侧耻骨降支骨折;9、左腓骨颈骨折;10、右侧股骨头坏死;11、脂肪肝。张国定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6个月;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X线;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张国定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 2014年8月6日,张国定因二次手术(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又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国定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2、继续巩固治疗。张国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 张国定共住院187天,支付医疗费84641.24元(包括门诊费294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定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张国定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3060元。 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豪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豪民向张国定垫付费用82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张国定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张国定次子张超飞2005年12月18日出生;张国定之母何信1936年9月18日出生,张国定兄妹五人。张超飞、何信均系农业户口。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留金与张国定均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各使用6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豪民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定、李留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国定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国定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4641.24元,误工费19328.4元(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10月25日,包括二次手术出院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计315天,按22398.03元/年),护理费28243.8元(168天×29041元/年×2人+1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营养费1870元(1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20年×22398.03元/年×35%),鉴定费700元,车损30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3.38元【其中张超飞8863.67元(9年×5627.73元/年×35%÷2),何信1969.71元(5年×5627.73元/年×35%÷5)。张国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2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331573.03元。张国定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国定的损失计331573.0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270573.03元。扣除因张豪民已为张国定垫付的82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还应赔付张国定323373.03元(61000元+270573.03元-8200元)。张国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国定损失323373.03元(已扣除张豪民垫付的8200元); 二、驳回张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原告张国定负担525元、被告张豪民负担6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