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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奇与赵晓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张国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晓普,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张国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晓普,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奇诉被告赵晓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奇诉称,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张国奇车损12500元,施救费15000元,上述合计275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赵晓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修理及施救支付的费用;赵晓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5、证人刘春辉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春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货车从宝丰为张国奇倒货到洛阳偃师,所需费用6000元;后把事故车辆拖回舞钢,所需费用9000元。
赵晓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奇提交的证据2、3、4、5及证据1中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9000元施救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
经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查勘定损,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为12500元。张国奇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
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奇。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晓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综上,张国奇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2500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21500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付。刘春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货车从宝丰为张国奇倒货到洛阳偃师,收取费用6000元,该费用不属施救费的范畴,故张国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国奇损失总计21500元;
二、驳回张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赵晓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