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向明,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张向明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4月2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被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明诉称,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负次要责任。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向明的医疗费9651.65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1885元,共计141051.89元,要求被告赔偿122000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张向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向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丰宝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向明; 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情况; 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7、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负次要责任。 张向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张向明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张向明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651.65元。张向明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向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向明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8885元,张向明支付鉴定费3900元。 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张向明。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董韶伟。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韶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向明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向明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651.65元,护理费2224.96元(32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车损78885元,鉴定费39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向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826.85元。 综上,张向明的损失计139826.85元,张向明主张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向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向明损失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