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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与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贺素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8号 原告张发聚,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张鹏飞,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乐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妮,女,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8号
原告张发聚,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张鹏飞,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乐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妮,女,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住所地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士超,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素团,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诉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以下简称枣庄小学)、贺素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枣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马士超、委托代理人马锋,被告贺素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经贺素团介绍并经枣庄小学同意,四原告的亲属沈香荣于2012年9月7日接替贺素团到枣庄小学担任二年级语文教师。2013年3月21日9时许,沈香荣上完第一节课后在教师办公室内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沈香荣生前虽然不是在编教师,但经枣庄小学许可代替贺素团完成教学任务,沈香荣的病故与枣庄小学疏于管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作为沈香荣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判令枣庄小学、贺素团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沈香荣死亡发生的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枣庄小学辩称,沈香荣系接受贺素团的雇佣到枣庄小学担任代课教师,并在该校办公室内因旧病复发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香荣与贺素团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与枣庄小学无任何法律关系,枣庄小学对沈香荣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该校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贺素团辩称,系贺素团介绍沈香荣到枣庄小学工作,但其不知道沈香荣有疾病,其不同意补偿四原告的损失。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沈香荣死亡时已超过退休年龄;
2.贺素团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贺素团因身体不适与枣庄小学协商,介绍沈香荣到枣庄小学从事教学工作;
3.付振江、杜亚中、吴爱琴、王连芳、张建慧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沈香荣自2012年9月7日起担任枣庄小学二年级语文教师兼班主任,于2013年3月21日在从事教学工作中死亡;
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沈香荣的户口于2013年9月13日被注销,注销原因是疾病死亡;
5.悼词一份,以此证明枣庄小学认可了沈香荣生前的工作成绩及在从事教学工作中死亡的事实;
6.沈香荣的荣誉证书二份,以此证明沈香荣生前从事教学工作成绩突出。
枣庄小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贺素团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沈香荣生前系为贺素团提供劳务;
2.张鹏飞所写抚恤金请求书一份,以此证明沈香荣发病及死亡的时间。
贺素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贺素团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枣庄小学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王连芳、张建慧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2、5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付振江、杜亚中、吴爱琴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贺素团并非沈香荣到枣庄小学工作的介绍人,而是雇佣人,付振江、杜亚中、吴爱琴证实的沈香荣死亡的时间不正确,悼词系张发聚书写,非枣庄小学校长马士超书写;对第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对枣庄小学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贺素团无资格雇佣沈香荣到枣庄小学从事教学工作。贺素团对枣庄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找沈香荣到枣庄小学代课,已征得该校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第1、4、5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王连芳、张建慧的证人证言,枣庄小学提交的第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沈香荣,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地为宝丰县肖旗乡朱洼村梁胡庄84号,身份证号码为410421195412305568。张发聚系沈香荣之夫,张鹏飞系沈香荣之子,张乐乐系沈香荣之女,李妮系沈香荣之母。贺素团系在编教师,在枣庄小学任教。贺素团因自身原因无法到枣庄小学任教,便与沈香荣协商由沈香荣到枣庄小学代替贺素团任教,担任该校小学二年级语文教师,由贺素团每月向沈香荣支付报酬6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沈香荣即到枣庄小学代替贺素团从事教学工作。2013年3月21日上午,沈香荣上完第一节课后,在枣庄小学教师办公室内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沈香荣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脑疝、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房颤、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沈香荣的住院病历中既往史显示:沈香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病史10年余,“房颤”9年,9年前在平顶山二院行“球囊扩张术”。2月前患“脑梗塞”在该院神经内二科治愈出院。2013年9月13日,沈香荣的户籍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2013年6月27日,四原告以枣庄小学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沈香荣与枣庄小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沈香荣死亡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对四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张鹏飞。2013年7月2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枣庄小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四原告给予工亡抚恤各项费用共计256516.5元。2013年8月7日,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枣庄小学按照雇佣关系人身损害给付四原告医疗费48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7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29780.65元。后四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撤回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沈香荣没有教师资格,也不是在编教师,其系在代替在编教师贺素团于枣庄小学从事教学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沈香荣身份的特殊性,其无法享受国家教师的待遇,亦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四原告主张由贺素团及枣庄小学根据其过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贺素团或枣庄小学对沈香荣的死亡存在过错,且根据沈香荣抢救期间的住院病历来看,沈香荣系突发疾病死亡,贺素团或枣庄小学对沈香荣的死亡并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贺素团作为人民教师,领取国家工资,其本人不能正常从事教学工作时,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而通过向沈香荣支付报酬的形式,让没有教师资格的沈香荣代替其从事教学工作。枣庄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并容许贺素团使用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代为从事教学工作。贺素团及枣庄小学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教育教学有关的法律、法规。为此,沈香荣、枣庄小学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分担因沈香荣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枣庄小学、贺素团分别分担四原告40%、20%损失较为符合实际。四原告主张由贺素团、枣庄小学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四原告因沈香荣死亡产生的损失应计数额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5530.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被扶养人李妮的生活费5032.14元(5年×5032.14元/年÷5人)】,共计172632.44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72632.44元,该损失应当由枣庄小学补偿其中40%,即69053元;由贺素团补偿其中20%,即34526.5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损失69053元;
二、贺素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损失34526.5元;
三、驳回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张鹏飞、张乐乐、张发聚、李妮负担2682元,由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负担1526元,由被告贺素团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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