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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飞、闫菲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张利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 原告闫菲菲,女,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张利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
原告闫菲菲,女,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飞、闫菲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新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飞、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飞、闫菲菲诉称,2014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张利飞驾驶粤B317EY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至622KM+600M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闫菲菲受伤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利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闫菲菲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利飞各项损失84056.9元、闫菲菲损失8508.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愿意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单方委托鉴定,公司未参与评估过程,且与实际损失不符,故提出重新鉴定。
张利飞、闫菲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张利飞、闫菲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张利飞具有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
3、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赔偿路产损失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受损照片、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利飞交通事故损失情况;
4、病历首次、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证明闫菲菲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张利飞驾驶粤B317EY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至622KM+600M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客闫菲菲受伤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利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闫菲菲无责任。
闫菲菲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3、4、5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天。974.95元。在北京四季青医院门诊费治疗支付2098.32元。
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张利飞所有的粤B317EY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6579元,支付鉴定费2370元。
另查明,张利飞支付因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坏费用4900元,车辆拆检费6557.9元,拖车费2350元,拖吊施救费1200元。粤B317EY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0152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座×50000元/座,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张利飞支付保险费2449.4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张利飞、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利飞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利飞车辆损失为66579元,并支付鉴定费2370元、车辆拆检费6557.9元、拖车费2350元、拖吊施救费1200元,共计79057元。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317EY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101520元)内予以赔偿。造成车上人员闫菲菲损失为,医疗费3072.32元、护理费69.5元(1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误工费56元(1天×56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共计4728元。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317EY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座×50000元/座,不计免赔)内予以赔偿。造成张利飞支付因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坏费用4900元,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317EY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问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利飞所有的粤B317EY号小型轿车作出的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利飞、闫菲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飞各项损失839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菲菲各项损失47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利飞、闫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张利飞、闫菲菲负担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