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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得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崔得付,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崔得付,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得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得付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人寿财保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得付诉称,2013年7月20日11时许,王耀伟驾驶豫D-LR58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南二环路文笔山公园门口西侧时,与崔得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得付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耀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对崔得付前期损失已作出判决。2014年7月18日,崔得付因“腰椎、左跟骨术后1年,取内固定”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29939.3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宝丰公司赔偿崔得付各项损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宝丰公司负担。
人寿财保宝丰公司辩称,愿意按老标准进行赔偿。
崔得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崔得付和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宝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经法院审理的情况;
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崔得付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人寿财保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宝丰公司对崔得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得付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11时许,王耀伟驾驶豫D-LR58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南二环路文笔山公园门口西侧时,与崔得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得付受伤。2013年7月3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得付无责任。后崔得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寿财保宝丰公司赔偿崔得付各项损失共计134596.95元,现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18日,崔得付因“腰椎、左跟骨术后1年,取内固定”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052.94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崔召辉护理,崔召辉无固定收入。
豫D-LR588号车的所有人是王耀伟,该车在人寿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保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崔得付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崔得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52.94元;误工费797.74元(13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1034.33元(13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605元。崔得付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宝丰公司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崔得付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得付各项损失共计14605元;
二、驳回原告崔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崔得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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