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岳茂林,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庆晓东,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茂林诉被告庆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庆晓东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对川R-604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茂林,被告庆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茂林诉称,2014年4月24日9时40分许,庆晓东驾驶豫D-G051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西行驶至宝苗公路与大地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岳茂林驾驶的川R-604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庆晓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茂林无责任。豫D-G051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系庆晓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庆晓东赔偿岳茂林的车损9301元、鉴定费470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1750元、医疗费420元,共计14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庆晓东辩称,岳茂林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庆晓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庆晓东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时,由于岳茂林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不接受复议申请,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岳茂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0376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发票、车损照片、清单,证明川R-604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及支出鉴定费数额; 3、宏建汽车城专用收据,证明岳茂林支出拆检费数额; 4、王振民证明、宏建停车费证明、马现锋收条,证明岳茂林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及租车费情况; 5、宝丰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岳茂林支出医疗费数额。 庆晓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文招证明,证明庆晓东收到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 2、交通事故协调记录,证明庆晓东与岳茂林经协商后,川R-60428号车修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庆晓东对岳茂林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庆晓东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认为岳茂林的车本来就是旧车,车损照片中的零件都是从旧车上拆下来,且车损价格鉴定过高,修车时也没有通知庆晓东到场,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3、4号证据车辆拆检费、租车费、停车费不真实,且庆晓东已经向岳茂林垫付拖车费200元;认为岳茂林没有受伤,不应当发生证据5的医疗费用。岳茂林对庆晓东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庆晓东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应当以上网记录为准;对第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认为协调记录中所叙述的事情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茂林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庆晓东对岳茂林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庆晓东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岳茂林提交的3、4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岳茂林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庆晓东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庆晓东提交的2号证据系当事人自书形成,岳茂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9时40分许,庆晓东驾驶豫D-G051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西行驶至宝苗公路与大地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岳茂林驾驶的川R-604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1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庆晓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茂林无责任。 2014年5月6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376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川R-60428号车的损失价值为9301元。岳茂林支出鉴定费470元。 豫D-G051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庆晓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庆晓东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岳茂林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岳茂林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9301元,鉴定费470元,计9771元,该损失应由庆晓东予以赔偿。岳茂林主张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租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岳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岳茂林主张医疗费42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岳茂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岳茂林损失9771元; 二、驳回岳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岳茂林负担108元,由庆晓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