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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裴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裴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汉族。
原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宝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寿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局诉称,2013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李军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56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队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江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江及神州鸽牌电动车乘坐人柳爱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商局垫付受害人杨江、柳爱医疗费共计33377.55元,后工商局找寿险宝丰公司理赔时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寿险宝丰公司向工商局支付垫付款33377.55元,本案诉讼费由寿险宝丰公司负担。
寿险宝丰公司辩称,工商局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寿险宝丰公司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理赔完毕,故不同意工商局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杨江、柳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处理、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豫56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
寿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寿险宝丰公司对工商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寿险宝丰公司对杨江、柳爱的损失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理赔完毕,工商局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李军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56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队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江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江及神州鸽牌电动车乘坐人柳爱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商局垫付受害人杨江医疗费29924.78元、垫付受害人柳爱医疗费4458.77元,共计33377.55元。后因赔偿事宜杨江、柳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702号民事判决,确认寿险宝丰公司应向杨江、柳爱支付各项损失计78800.5元,(不包含工商局已支付款33377.55元),判决后寿险宝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义务已履行。
另查明,豫56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寿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工商局与寿险宝丰公司就豫563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寿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工商局已赔偿受害人杨江、柳爱损失33377.55元,寿险宝丰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基础上,减去(2013)宝民初字702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数额78800.5元,在下余款额43199.5元内对工商局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工商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故工商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寿险宝丰公司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保险金3337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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