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宋明哲,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秋英,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团,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哲、王秋英诉被告王占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王占团,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3时许,在石龙区人民路红绿灯处由陈俊杰驾驶豫D-K6508号轿车,在自东向西上道路时宋明哲驾驶的豫D-GL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明哲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秋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俊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英无责任。豫D-K6508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宋明哲医疗费16034.6元、误工费11597.8元、护理费7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7821.3元;赔偿原告王秋英医疗费7708.1、误工费5277.3元、护理费5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004.9元。 王占团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垫付13000元,应予以扣除。 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赔付之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二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 6、宝丰县钰丰尊邸物业服务中心、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明哲的伤残等级;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宋明哲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占团、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23时许,在石龙区人民路红绿灯处由陈俊杰驾驶豫D-K6508号轿车,在自东向西上道路时宋明哲驾驶的豫D-GL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明哲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秋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俊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英无责任。 宋明哲、王秋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明哲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宋明哲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扶双拐下床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3、十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宋明哲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16034.6元。王秋英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膝皮肤撕脱伤。王秋英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功能锻炼。王秋英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7708.1元。宋明哲、王秋英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理。 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3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明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宋明哲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K650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占团。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王秋英系宋明哲之母,王秋英、宋明哲自2010年3月开始在宝丰县宝丰县钰丰尊邸小区租房居住。王秋英、宋明哲均同意王秋英优先使用本案的交强险。王占团已向宋明哲垫付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占团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秋英、宋明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K6508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王占团应当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王秋英、宋明哲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3月开始在宝丰县钰丰尊邸小区租房居住,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明哲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034.6元,误工费10528元(188天×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979.58元(86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宋明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6752.66元。王秋英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708.1元,误工费4816元(86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5979.58元(86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383.68元。 综上,宋明哲的各项损失计126752.66元,王秋英的各项损失计21383.68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6508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秋英21383.68元,赔付宋明哲100616.32元。赔偿不足部分的26136.34元(126752.66元-100616.32元),由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6508号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宋明哲18295.44元(26136.34元×70%),扣除王占团已向宋明哲垫付的13000元,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宋明哲5295.44元(18295.44元-130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秋英损失21383.6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宋明哲损失100616.32元;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宋明哲损失5295.44元(已扣除王占团已向宋明哲垫付的13000元); 四、驳回宋明哲、王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宋明哲、王秋英负担671元,由被告王占团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