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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伟朝与李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孟伟朝,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李红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孟伟朝,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李红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孝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李红伟弟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伟朝诉被告李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孝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伟朝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许,刘旭明驾驶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1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孟伟朝驾驶无号牌双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伟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旭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伟朝无责任。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孟伟朝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81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车损68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87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红伟辩称,事故属实,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李红伟,实际车主是李孝伟,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孟伟朝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孟伟朝垫付333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孟伟朝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孟伟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孟伟朝身份证,证明孟伟朝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孟伟朝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4、湛珍贵、占春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以此证明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驾驶人刘旭明有合法驾驶资格;
6、车辆定损单,证明孟伟朝的车损情况;
7、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孟伟朝支付医疗费情况。
李红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押金款收据及预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孟伟朝垫付333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伟朝和李红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20时许,刘旭明驾驶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1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孟伟朝驾驶无号牌双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伟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旭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伟朝无责任。
孟伟朝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脾损伤;2、创伤性胸腔积液;3、腹腔积液;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脑震荡;7、颈髓损伤。孟伟朝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含治疗壹个月);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即来诊治。孟伟朝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31765元。
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红伟,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李红伟已向孟伟朝垫付31765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38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孟伟朝驾驶的无号牌双庆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684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旭明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伟朝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孟伟朝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1765元,误工费7437元(29041元/年×2人×51天),护理费8115.12元(24457元/年×101天,包括院外休息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车辆损失68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341.12元。
综上,扣除李红伟垫付的31765元,孟伟朝的损失总计为18576.12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691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孟伟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孟伟朝各项损失18576.12元(已扣除李红伟支付的31765元);
二、驳回孟伟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