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姬强,女,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锋,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丽,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强诉被告李金锋、赵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李金锋、赵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强诉称,2012年2月3日21时20分许,李金锋驾驶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粮食局西侧路段时,与鲁学玲驾驶的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学玲及轮椅车乘坐人姬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金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学玲、姬强无责任。姬强的医疗费111061.58元、护理费12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营养费7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0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轮椅费744元,共计330084.5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23008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金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金峰是赵丽的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赵丽承担。 赵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姬强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赵丽已为姬强垫付医疗费45800元,姬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姬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姬强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石桥镇高黄庙村民委员会、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金生、鲁学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宝土集用(2001)字第00001006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姬强长期居住、生活于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姬强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护理证明,证明姬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第3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姬强的伤残程度; 6、许莎莎、鲁玉枝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姬强的轮椅的损失价值; 9、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姬强支出的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赵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宝丰县交警队收据一张、收到条一份、152医院的收据复印件6张,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赵丽为姬强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驾驶证复印件、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李金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2013)宝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李金峰是赵丽的司机。 李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姬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姬强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姬强提交的证据1、2、3、4、7、8、9,赵丽提交的证据1、2、3及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3日21时20分许,李金锋驾驶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粮食局西侧路段时与鲁学玲驾驶的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学玲及轮椅车乘坐人姬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金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学玲、姬强无责任。 姬强于2012年2月4日2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血气胸;2、创伤性休克;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腰椎骨折;6、胸椎骨折;7、脑梗死后遗症;8、食管裂孔疝。姬强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预防感染,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姬强在该院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49741.46元(包含门诊费330元),姬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 姬强于2012年5月11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偏瘫。姬强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姬强在该院住院364天,支付医疗费29686.7元,姬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 2013年5月10日姬强再次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大小便失禁;2、右侧第4-9,左侧4-7陈旧性肋骨骨折;3、胸椎4、11,腰椎2、4陈旧性压缩骨折;4、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5、慢性肺炎。姬强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姬强在该院住院132天,支付医疗费11588元,姬强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2013年9月19日姬强第三次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大小便失禁;2、胸椎4、11,腰椎2、4陈旧性骨折;3、慢性肺炎;4、右侧第4-9,左侧第4-7陈旧性肋骨骨折;5、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姬强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姬强在该院住院187天,支付医疗费16251.6元,姬强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姬强于2014年3月25日第四次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大小便失禁;2、胸椎4、11,腰椎2、4陈旧性骨折;3、慢性肺炎;4、右侧第4-9,左侧第4-7陈旧性肋骨骨折;5、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姬强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姬强该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793.82元,姬强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 本次事故两受伤者姬强、鲁学玲协商同意(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全部赔偿给鲁学玲,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给姬强。2014年5月27日,姬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姬强10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赵丽已向姬强垫付45800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姬强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21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40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姬强的老年轮椅的损失价值为744元。 另查明,姬强自1995年起跟随其女儿鲁学玲在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住至今。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金峰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姬强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金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实际车主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姬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11061.58元(包含门诊费330元),护理费79264.2元(360天×25379元/年×2人+420天×25379元/年×1人,住院期间前36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780天×30元/天),营养费7800元(7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730元(20442.62元/年×5年×33%),鉴定费700元,轮椅损失744元,姬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姬强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应当以15000元确定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271699.78元。 综上,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李金峰支付的45800元,姬强的损失总计为125899.78元。应由赵丽、李金峰承担该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姬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李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付姬强各项损失125899.78元(已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及李金峰赔付的45800元); 二、驳回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姬强负担1782元,被告李金峰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