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姚双勤与赵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姚双勤,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姚双勤,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双勤诉被告赵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2014年4月10日,姚双勤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赵晓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双勤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赵晓光驾驶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与宝观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纪晓晨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晓晨及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双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赵晓光应负主要责任,纪晓晨负次要责任,姚双勤无责任。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姚双勤的医疗费18661.09元、误工费27866.67元、护理费10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8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68713.68元,请求三被告赔偿154699.58元。
赵晓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7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姚双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双勤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
5、证明,证明姚双勤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
6、河南八骏实业集团证明、工资表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姚双勤实际误工情况;
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87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
9、纪晓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10、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赵晓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
2、收到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晓光为原告垫付78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赵晓光驾驶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与宝观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纪晓晨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晓晨及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双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赵晓光应负主要责任,纪晓晨负次要责任,姚双勤无责任。
姚双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2、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桡侧腕长伸、腕短伸肌腱断裂;4左手背及腕部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损;5、左手第二掌骨骨质缺损;6、孕3个月。姚双勤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3月;2、继续巩固治疗。姚双勤在该院住院治疗129天,支付医疗费18392.8元。姚双勤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双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国。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姚双勤系河南八骏实业集团职工,月工资2200元。且自2011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赵晓光已向原告垫付7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赵晓光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姚双勤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392.8元,误工费16059.27元(2200元/月×219天,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10263.24元(12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12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车损8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姚双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1637.43元。
综上,姚双勤的损失计151637.4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29637.43元(151637.43元-1220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D-LN2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即20746.2元。扣除赵晓光已向姚双勤垫付的7800元,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付姚双勤12946.2元(20046.2元-7800元)。姚双勤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姚双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姚双勤损失122000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姚双勤损失12946.2元(已扣除赵晓光已向姚双勤垫付的7800元);
三、驳回姚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驳回龚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姚双勤负担395元,由被告赵晓光负担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