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商煜卓,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煜卓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煜卓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煜卓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分许,商煜卓驾驶豫D832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宝丰县宝苗路北运河桥附近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运河河底,致使车辆受损,商煜卓受伤的单方车翻人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商煜卓花费巨额费用,支付施救费33000元。豫D83293号车车损经物价部门评估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足额赔付。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付商煜卓各项损失共计275157元,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商煜卓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商煜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商煜卓的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声明书,以此证明豫D83293号车的基本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商煜卓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认(2014)0300号认证结论书,以此证明豫D83293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5、宝丰县巨力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发票,以此证明商煜卓支付的吊装费数额。 6、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此证明豫D83293号车投保和出险报案的情况。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商煜卓向本院递交的第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该鉴定是商煜卓单方委托,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次鉴定申请终结。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商煜卓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才能确认,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煜卓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商煜卓驾驶豫D8329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宝丰县宝苗路北运河宝郏2标段桥附近运行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运河河底,车辆受损,商煜卓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商煜卓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报案,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亦及时派员到达现场勘验。在施救过程中,商煜卓支付吊装费33000元。 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商煜卓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医治计2天,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2、额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右肱骨中段骨折;4桡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3244.67元。于2013年11月30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2月14日计14天,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术后;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1306.43元,该21306.43元商煜卓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4800元。 2014年3月31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证认(2014)0300号关于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豫D83293号车损失价值为232157元(已减去更换零部件残值22333元)。 另查明,豫D83293号车的所有人是商煜卓,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20077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商煜卓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豫D83293号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商煜卓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商煜卓的医疗费损失24551.1元,减去商煜卓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的4800元为19751.1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83293号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豫D83293号车损失为232157元,施救费33000元,计265157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83293号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煜卓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煜卓支付保险金275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