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周占停,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占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停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占停诉称,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周占停驾驶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城东五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王召朋驾驶的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占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占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朋无责任。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周占停医疗费2731.08元,护理费1113.9元,误工费859.1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6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3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周占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及郏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郏县人民医院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 4、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为6375元; 5、王召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王召朋有驾驶资格,且豫D-T576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7、周占停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豫D-FA883号车的所有人为周占停。 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占停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周占停驾驶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城东五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王召朋驾驶的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占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占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朋无责任。 周占停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2型糖尿病。周占停于2014年3月27出院,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83.23元(含门诊费201.85元)。周占停于同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糖尿病。周占停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49.7元。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一周后来院复查。周占停住院期间1人护理。 2014年4月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33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6375元。 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占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31.08元(按原告诉求),误工费859.1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1113.9元(14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车损6375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599.08元。 综上,周占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1599.08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占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周占停各项损失11599.08元; 二、驳回周占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周占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