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周中仁,男,193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红涛,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中仁诉被告胡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仁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胡红涛,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中仁诉称,2013年8月9日9时许,周占军驾驶豫D-J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宝快速通道白水营村路口处时,与胡红涛驾驶的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红涛及豫D-J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余存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红涛负次要责任,余存良无责任。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余存良垫付8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周中仁车损12285元,鉴定费600元及向余存良垫付的8000元,共计21055元。 胡红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用药内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中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中仁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中仁系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为周占军;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285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6、宝丰县永强汽车维修厂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2285元; 7、余存良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余存良8000元; 8、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余存良在此次事故中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835.20元。 被告胡红涛提交的证据为保单,证明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中仁提交证据1、2、3、4、5、6及被告胡红涛提交的保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9时许,周占军驾驶豫D-J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宝快速通道白水营村路口处时,与胡红涛驾驶的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红涛及豫D-J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余存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红涛负次要责任,余存良无责任。 豫D-J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周中仁。2014年7月1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J136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2285元,周中仁支付鉴定费600元。周中仁在宝丰县永强汽车维护厂支付该车维修费12285元。 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胡红涛。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另查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1天前(即2013年8月9日)患者余存良骑摩托车时跌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周中仁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228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885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HU85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周中仁主张向余存良垫付的8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余存良系骑摩托车时跌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周中仁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中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中仁损失12885元; 二、驳回周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胡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