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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辉与白国政、胡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吴明辉,男,1968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丰飞,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吴明辉,男,1968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丰飞,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国政,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明辉诉被告白国政、胡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白国政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胡丰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明辉诉称,2013年10月22日10时3分许,吴明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永铭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胡丰飞驾驶的无牌号常发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明辉、白国政、胡丰飞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明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国政负次要无责任,胡丰飞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559.65元。
白国政辩称,吴明辉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责任划分,白国政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胡丰飞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胡丰飞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吴明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外购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工资支付单7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8、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白国政、吴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丰飞提交的1、2、3、5、6、7、8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3分许,吴明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永铭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又胡丰飞驾驶的无牌号常发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明辉、白国政、胡丰飞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明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国政负次要无责任,胡丰飞无责任。
吴明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食指中指睾丸软组织搓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227.85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吴明辉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职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46.6元/天。事故车辆均无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白国政、胡丰飞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白国政、胡丰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吴明辉50%的损失。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吴明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227.85元,误工费2052元(14天×146.6元/天),护理费973元(14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760元,上述合计8632.85元。应由白国政、胡丰飞各承担4316元。综上,吴明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明辉损失4316元;
二、被告白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明辉损失4316元;
三、驳回吴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吴明辉负担982元,被告胡丰飞负担59元,被告白国政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