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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中善、楚径与李贵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吕中善,男,194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楚径,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系吕中善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吕中善,男,194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楚径,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系吕中善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岭,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吕中善、楚径诉被告李贵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中善、楚径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李贵岭,人民财保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中善、楚径诉称,2013年7月2日下午四时许,李贵岭驾驶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路三样菜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吕中善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善及电动车乘坐人楚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吕中善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和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194.55元。楚径在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李庄医院、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9.01元。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岭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善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径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吕中善医疗费54194.55元、护理费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计62154.55元;赔偿楚径医疗费2709.0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李贵岭辩称,吕中善、楚径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T5830号车在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投有保险,吕中善、楚径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承担,且李贵岭垫付的费用6641元也应由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向李贵岭支付。
人民财保宝丰公司辩称,吕中善、楚径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吕中善的医疗费等损失中有医治吕中善原来患有其他疾病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承担,且商业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免赔损失中的15%,故不同意吕中善、楚径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吕中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吕中善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吕中善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T5830号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5、交通费票据100张,以此证明吕中善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楚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以此证明楚径的身份;
2、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宝丰县李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楚径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李贵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宝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吕荣伟证明,以此证明李贵岭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人民财保宝丰公司认为吕中善医疗费中的大部分费用是医治心脏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承担,并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与吕中善医疗费用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只是人民财保宝丰公司认为吕中善医疗费用中有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要求鉴定,但人民财保宝丰公司的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15时40分许,李贵岭驾驶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三样菜饭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中善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善及电动车乘坐人楚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1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岭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善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径无责任。
吕中善于2013年7月2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因伤势较重,于当晚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至2013年7月15日10时出院计13天,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板塌陷;2多发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PCI术后;4,陈旧性脑梗塞。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各项检查,急查心电图提示V1-V4导联ST段明显增高。考虑急性心梗。转入CCU进一步治疗,给予强化抗血小板、抗凝、对症等治疗,治疗好转后转入普通病区治疗,目前胸闷减轻,无胸痛发作,口鼻未再出血,唇周伤口已结痂,痂皮未脱落。无胸痛及放射痛,无意识障碍,无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饮食可,睡眠差。患者目前需择期行冠脉PCI手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瞩患者出院后规律用药,定期复查,于今日出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PCI术后再发心梗,心功能2级;2,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板塌陷;3、多发软组织损伤;4,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适当运动,择期行冠脉PCI手术;2,不适时随时就诊。支付医疗费13354.56元。2013年7月15日16时,吕中善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至2013年8月5日出院计25天,入院诊断,1,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塞PCI术后再发心梗,心功能Ⅱ级;2,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板塌陷;3、多发软组织损伤;4,陈旧性脑梗塞。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给与加强扩冠、抗血小板、抗凝、调脂、对症支持治疗,并行冠脉造影植入支架1枚,术后患者无胸闷胸痛症状发作,无头晕头痛,无心悸气短,无阵发性呼吸困难,无恶心、呕吐,夜间睡眠可。大小便基本正常。目前病情稳定,于今日出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塞PCI术后再发心梗,心功能Ⅱ级;2,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板塌陷;3、多发软组织损伤;4,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适当运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患者需服用波立维至少一年,服用立普妥期间注意肝肾功能;3,2周后复查。吕中善支付医疗费40840.58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证明吕中善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吕中善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吕荣跃、范书培护理,吕荣跃、范书培均无固定收入。2013年7月2日,楚径到宝丰县中医院医治,宝丰县中医院对楚径的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楚径支付医疗费2708.68元。
另查明,豫D-T5830号车的所有人是李贵岭。该车在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李贵岭已支付664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中善撤回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冠脉造影植入支架术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贵岭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中善、楚径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吕中善、楚径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吕中善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第一次出院后又入住该院行冠脉造影植入支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吕中善在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医治外伤,根据医院诊疗经过显示“口鼻未再出血,唇周伤口已结痂,需择期行冠脉PCI手术”,由此可以说明吕中善此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已基本痊愈,根据其身体状况确需另行行冠脉PCI手术,后吕中善又行冠脉PCI手术,属治疗其他疾病,该费用不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鉴于吕中善在本案诉讼中已撤回该部分费用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吕中善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13354.56元;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吕中善的伤情、转院治疗、住院期间等实际情况,其主张500元适宜);吕中善的损失计16443.23元,减去李贵岭已支付的6641元为9802.23元,加上楚径的医疗费损失为2708.68元,共计12510.91元,应由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吕中善、楚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吕中善各项损失计9802.23元、楚径的医疗费损失计2708.68元,共计12510.91元(此款已扣除李贵岭已支付的6641元);
驳回吕中善、楚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中善负担50元,被告李贵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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