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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进锋与范章拴、范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史进锋,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章拴,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文华,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史进锋,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章拴,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文华,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进锋诉被告范章拴、范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史进锋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章拴、范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史进锋诉称,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范章拴驾驶范文华所有的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北环路方旗营路口东侧时将行人史进锋撞伤。史进锋住院期间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17439.5元、护理费9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28935.78元已由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90号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现史进锋已出院,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史进锋医疗费12600元(已扣除车方垫付的6600元)、误工费25383.1元、护理费5091.84元、交通费1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41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范章拴辩称:1.史进锋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史进锋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范章拴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史进锋垫付医疗费7881.5元;2.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史进锋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史进锋所诉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且应扣除该公司已赔偿部分;2.范章拴系无证驾驶,该公司就本案事故赔偿数额保留追追偿权。
范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进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史进锋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史进锋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史进锋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史进锋支付拐杖费用90元;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王文田证人证言、王文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史进锋支付院外医疗费19200元;
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史进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史进锋的交通费损失;
8.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史进锋仅获得部分赔偿。
范章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范章拴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
3.事故押金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各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范文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范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2.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史进锋提交的第1、2、3、6、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范章拴应视为无证驾驶,史进锋受伤部位以前曾受伤,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相应减少;对第4、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史进锋购买拐杖的费用、院外医疗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其发生了相应损失,认为交通费票据中的燃油费不应支持。史进锋对范章拴、范文华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收到车方的赔偿款为6600元。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范章拴、范文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进锋提交的第1、2、3、4、6、8号证据及第7号证据中的部分票据,范章拴提交的证据,范文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范章拴(持C1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20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驾驶登记为范文华所有的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北环路方旗营路口东侧时,与行人史进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进锋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范章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进锋无责任。
史进锋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史进锋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7日以范章拴、范文华、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17439.5元、护理费9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28935.7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史进锋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35.78元。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进峰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815.2元、门诊医疗费181.5元,共计18996.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3.左股骨大转子骨折;4.右内外踝陈旧骨折;5.右耻骨降支陈旧骨折。史进锋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继续休养半年,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史进锋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费用为9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进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注明“患者其他陈旧性损伤不在此次伤残评定范围”。
豫D-P88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范章拴之子范文华。2013年9月6日,范章拴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2014年9月6日止,保险单注明本车车主为范文华。事故发生后,范章拴已为史进锋垫付医疗费7596.72元。
另查明,史进锋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章拴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进锋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范文华将其车辆交由被暂停驾驶资格的范章拴驾驶,范文华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为93064.22元(122000元-28935.78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93064.22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史进锋的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57.2元(18996.7元-17439.5元)、误工费18895.5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82天×24457元/年)、护理费5091.84元[(100天-68天)×29041元/年×2人]、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00天-68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500元(20年×8475.34元/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594.59元。史进锋提交的院外支出医疗费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史进锋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史进锋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对其超过规定标准主张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史进锋提交的交通费虽然不能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但其受伤住院,请求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主张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15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进锋提交的购买拐杖的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其系下肢受伤且在庭审时仍需扶拐杖行走,故其请求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史进锋的上述损失50594.59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扣除范章拴垫付的7596.72元后,该公司应当向史进锋支付赔偿款42997.87元(50594.59元-7596.72元)。
综上,史进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史进锋损失42997.87元(该款已扣除范章拴垫付的7596.72元);
二、驳回史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史进锋负担810元,由被告范章拴、范文华负担87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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