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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会与余新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卫会,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宽,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卫会,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宽,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卫会诉被告余新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余新宽、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会诉称,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余新宽驾驶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周庄镇政府门口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卫会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卫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新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会无责任。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卫会医疗费26224.8元,误工费14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19520元,营养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508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3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余新宽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卫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卫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5、保单复印件,证明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投保情况;
6、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余新宽、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余新宽驾驶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周庄镇政府门口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卫会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卫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新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会无责任。
卫会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颌面部皮肤裂伤;3、左腓骨骨折。卫会于2014年3月6日出院。李文安在该院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疗费26224.8元。卫会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卫会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人为余新宽。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卫会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6224.8元,护理费19412.64元(122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1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卫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0955.11元。
综上,卫会的损失计60955.11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0298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卫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卫会已年满60周岁,亦未提交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14394.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卫会损失60955.11元;
二、驳回卫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余新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