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刘凯,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宾龙,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诉被告张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刘凯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3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张宾龙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张宾龙驾驶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南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时红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125T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红磊、刘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宾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红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凯无责任。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凯的医疗费15881.53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8609.53元,扣除张宾龙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7860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宾龙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刘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凯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证明刘凯的伤情、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宝丰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刘凯支付医疗费情况; 5、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刘凯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收入损失情况; 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张宾龙系合法驾驶; 8、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9、燕丹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 张宾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证明张宾龙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凯及被告张宾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张宾龙驾驶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南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时红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125T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红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宾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红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凯无责任。 刘凯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97.99元(含门诊费598元)。2013年12月10日刘凯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尺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刘凯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每月复查X线一次;3、石膏外固定4月后复查情况考虑拆除石膏外固定物,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刘凯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583.54元。刘凯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刘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刘凯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宾龙。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刘凯系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46元。事故后,张宾龙已向刘凯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宾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红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凯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且在河南荣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凯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028.53元(含门诊费745元),误工费17600元(按原告诉求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6天),护理费135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原告诉求),营养费170元(按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4796(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刘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4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5456.53元。 综上,扣除张宾龙垫付的10000元,刘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5456.53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T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刘凯各项损失75456.53元(已扣除张宾龙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刘凯负担50元,被告张宾龙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