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刘冠涛,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冠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冠涛诉称,2012年6月10日,刘冠涛就其实际所有的豫D-T58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2012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刘冠涛驾驶上述车辆,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亿盛股份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海琴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琴及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宋钰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刘冠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冠涛共为李海琴、宋钰垫付费用20279.36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不同意足额向刘冠涛返还其垫付的20279.36元,请求判令该公司就刘冠涛垫付的上述费用向刘冠涛支付保险金2027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该公司已支付宋钰、李海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剩余2000元,而刘冠涛垫付的医疗费为20279.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8279.36元,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免赔的20%后赔偿;2.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刘冠涛驾驶的豫D-T58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刘冠涛驾驶豫D-T58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亿盛股份”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海琴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琴及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宋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冠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琴、宋钰无责任。 2013年10月8日,李海琴、宋钰以刘冠涛、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刘冠涛、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公司赔偿宋钰医疗费2402.69元、护理费2850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559.87元;赔偿李海琴误工费15904元、护理费69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857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宋钰、李海琴损失共计53000元(该款含宋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海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刘冠涛为宋钰垫付的医疗费10958.14元及为李海琴垫付医疗费9321.22元);2.宋钰、李海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宋钰、李海琴负担。当天,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关于豫D-T58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故刘冠涛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权基于上述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院在主持调解李海琴、宋钰诉刘冠涛、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为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宋钰、李海琴损失共计53000元(该款含宋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海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刘冠涛为宋钰垫付的医疗费10958.14元及为李海琴垫付医疗费9321.22元)。从协议内容上看,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宋钰、李海琴损失金额53000元及刘冠涛为宋钰、李海琴垫付的医疗费金额20279.36元(10958.14元+9321.22元)是认可的,上诉费用的金额未超出豫D-T58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均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故对其中刘冠涛垫付的20279.36元,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向刘冠涛返还。 综上,刘冠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冠涛支付保险金2027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