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刘军杰,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向前,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杰诉被告卢向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卢向前,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尚坤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杰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卢振峰驾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20363(豫KA3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寺门村东弯道处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俊杰驾驶的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卢振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杰无责任。豫K20363(豫KA3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损108126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4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共计135626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卢向前、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军杰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 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 6、事故车辆行车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 7、修理厂证明,证明车辆停运42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W2014)第036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评估估损值为858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军杰提交的证据1、2、4、5、6及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W2014)第036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卢振峰驾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20363(豫KA3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寺门村东弯道处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俊杰驾驶的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卢振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杰无责任。刘军杰支付施救费130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3年11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208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价值为108126元,刘军杰支付鉴定费4500元。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该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W2014)第036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评估估损值为85855元。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豫D8050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军杰。豫K20363(豫KA3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卢向前,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刘俊杰同意刘军杰优先使用本案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豫K20363(豫KA3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刘军杰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85855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98855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K20363(豫KA3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军杰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均应自担。刘军杰主张停运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军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刘军杰损失98855元; 二、驳回刘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原告刘军杰负担731元,由被告卢向前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PAGE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