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冯传钦,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传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传钦诉称,2012年3月24日9时35分许,冯传钦驾驶豫R-DJ05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盛发石油城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朱藏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传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传钦已为朱藏垫付费用计10000元,豫R-DJ05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冯传钦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朱藏,对于冯传钦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的10000元,应当由冯传钦和朱藏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而不应当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冯传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冯传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 2、协议书、收据、李献彬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R-DJ05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冯传钦于2011年10月20日从李献彬处购买;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冯传钦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借条、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传钦已为朱藏垫付费用计10000元; 6、声明,证明李献彬自愿以冯传钦名义主张以上索赔权利。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传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4日9时35分许,冯传钦驾驶豫R-DJ05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盛发石油城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朱藏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传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DJ05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献彬,实际所有人为冯传钦。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李献彬自愿以冯传钦名义主张本案的索赔权利。 朱藏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2、骨盆骨折。朱藏在该院共住院212天,支出医疗费23103.5元。期间冯传钦为朱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1月5日,朱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传钦、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计127891.26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2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藏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7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朱藏损失79671.34元(已扣除冯传钦为朱藏垫付的医疗费计1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冯传钦向朱藏赔偿10000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冯传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献彬自愿以冯传钦名义主张以上索赔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冯传钦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