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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红利、闫某某与张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余红利,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男,201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红利,系闫某某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余红利,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男,201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红利,系闫某某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张军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红利、闫某某诉被告张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利、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张军辉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红利、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张军辉驾驶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路渡槽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贯辉驾驶的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辉、余红乐、余红利、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军辉、张贯辉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红乐、余红处、闫某某无责任。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余红利医疗费8204.69元、误工费21340.5元、护理费2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175.75元;赔偿闫某某医疗费6835.32元、护理费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合计1919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军辉辩称,事故属实,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余红利、闫某某直接赔偿。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余红利、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红利身份证复印件、闫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余红利、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余红利、闫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余红利、闫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余红利因该事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6、闫延旭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
7、鉴定费票据,证明余红利支付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余红利支付交通费130元;
9、保险单,证明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张军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D80150号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余红利、闫某某的医疗费票据)、4、5、7、8、9及张军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张军辉驾驶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路渡槽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贯辉驾驶的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辉及豫D-F118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余红乐、余红利、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军辉、张贯辉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红乐、余红利、闫某某无责任。
余红利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软组织损伤。余红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每1-2个月来我院复诊、拍片复查,休息6个月、用药治疗。余红利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8043.19元,余红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闫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闫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每1-2个月来我院复诊、拍片复查,继续休息、用药治疗。闫某某共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6835.32元(包含门诊费181.5元),闫某某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红利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余红利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军辉,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余红乐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余红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043.19元,误工费10080元(180天×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80天),护理费8760元(126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余红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76638.43元。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数额为:医疗费6835.32元,护理费8691元(125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以上合计19276.32元。
综上,余红利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6638.43元,闫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9276.32元,结合张贯辉因该事故的损失16695元【(2014)宝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付张贯辉损失16695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8015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红利、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余红利各项损失76638.4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闫某某各项损失19276.32元;
三、驳回余红利、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余红利负担603元,被告张军辉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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