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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占军与王晓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余占军,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星,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余占军,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星,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搭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占军诉被告王晓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王晓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占军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王晓星驾驶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东五环与平宝路交叉口与余占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占军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5月1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认定书,认定王晓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占军的损失医疗费6471.2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车辆损失168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1591.2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王晓星辩称:余占军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进行赔偿。
余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簿、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高国卿证明,以此证明余占军和护理人员身份及余占军从事职业的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以此证明余占军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48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豫豫D-U2690号车损的价值数额和支付的鉴定费;
5、2014年6月4日证明条,证明豫D-U2690号车的停车费损失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D-Z2060号车主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王晓星和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余占军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余占军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
王晓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占军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除第5号证据外,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王晓星驾驶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与平宝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余占军驾驶的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19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认定书,认定王晓星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余占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余占军受伤后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计51天,支付医疗费6471.27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耳后皮肤裂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丁巧护理,丁巧无固定收入。余占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证的资格,并具有驾驶C4D型车辆的资格。
2014年7月14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48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U2690号车损失价值为1680元,余占军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Z2060号车的所有人是王晓星,该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晓星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占军受伤及车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余占军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余占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71.27元,误工费8519.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20天为宜,70天×44421元/年),护理费4057.78元(51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车辆损失168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余占军提供的停车费证明没有具体的行为人名称显示,不能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无法支持。余占军的上述损失计22679.85元。
余占军的损失22679.85元,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占军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占军各项损失共计22679.85元;
二、驳回余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余占军负担150元,被告王晓星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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