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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留栓玉石伟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何留栓,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伟鹏,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何留栓,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伟鹏,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留栓诉被告石伟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留栓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石伟鹏,被告安城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留栓诉称,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石伟鹏驾驶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马庄村村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何留栓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留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伟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留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城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何留栓医疗费28426.81元、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472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884.05元。
石伟鹏辩称,何留栓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安城财险许昌公司辨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何留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何留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留栓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石伟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何留栓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社区居委会印章)及工作表,证明何留栓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为1800元/月;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6、石伟鹏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伟鹏有证驾驶;
7、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何留栓构成十级伤残;
8、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石伟鹏、安城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留栓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石伟鹏驾驶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马庄村村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何留栓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相撞,造成何留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伟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留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留栓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颈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4月14日出院。何留栓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第二次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426.8元。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包括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何留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石伟鹏,该车在安城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何留栓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作居住在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伟鹏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留栓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安城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何留栓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作居住,在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留栓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留栓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8426.8元,误工费14100元(235天×1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5472元(按原告诉求,95天×57.6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何留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96784元,何留栓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何留栓的损失总计96784元,应由安城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留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留栓损失96784元。
二、驳回原告何留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何留栓(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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