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何晓明,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同庆,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晓明诉被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晓明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李健康驾驶豫K58986号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刘湾村东路段时,与何晓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晓明受伤,自行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明无责任。豫K58986号车在财险许昌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何晓明医疗费17149.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320元,共计158972.2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合法理赔,但何晓明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实,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四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何晓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工作证、证明,以此证明何晓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何晓明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04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雅驰自行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K58986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四方公司、财险许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何晓明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晓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晓明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财险许昌公司对何晓明向本院递交的1、4号证据有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何晓明应该提供工资卡、劳动合同才能确认,因此,有关赔偿费用标准应以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评估的费用数额过高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财险许昌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何晓明递交的第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1号证据中的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证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工作证,能够证明何晓明从事的职业、工作单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证明中显示的工资数额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证明中的部分证明事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异议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财险许昌公司虽然对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释,财险许昌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李健康驾驶豫K58986号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刘湾村东路段时,与何晓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晓明受伤、自行车损坏。2014年6月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康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明无责任。 何晓明于2014年4月24日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计55天,诊断为,1、左额骨多发骨折;2、左额颞叶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搓伤;8、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9、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并出血。支出医疗费17149.36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期间由其父母何天军、张英护理,何天军、张英均无固定收入。 2014年10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晓明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何晓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6月9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4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何晓明所有的雅驰自行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2320元。 豫K58986号车的所有人是四方公司,该车在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健康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晓明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晓明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工作证、证明等,能够证明何晓明是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工作人员,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何晓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该单位给其应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因此,有关误工损失只能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何晓明的各项 损失为,医疗费17149.36元,误工费7363.74元(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证明停发四个月工资,为12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752.08元(55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2%×20年),鉴定费700元,车损2320元,何晓明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500元适宜。何晓明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慰抚金以12000元为宜。何晓明的上述损失计149536.51元。 何晓明的损失149536.51元,应由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898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晓明的损失已由财险许昌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四方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何晓明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晓明各项损失共计149536.51元; 二、驳回何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何晓明负担160元,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