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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会一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何会一,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库冯,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何会一,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库冯,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一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一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会一诉称,2012年7月1日4时20分许,王兵涛驾驶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周庄镇西黄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何会一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会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兵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会一负次要责任。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49元,护理费4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营养费3915元,残疾赔偿金144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90元,共计107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库冯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该公司分期付款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车主库冯已垫付费用285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何会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会一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发票,证明何会一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数额;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许昌万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库冯。
库冯、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会一、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4时20分许,王兵涛驾驶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周庄镇西黄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何会一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会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兵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会一负次要责任。
何会一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左侧砪指及第2、3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皮肤撕裂伤;4、高血压病;5、左足第二趾骨不愈合;6、室性早搏。何会一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同时诊断证明书中备注:患者左足被车碾伤后致伤,住院行左足外伤清创缝合术及左侧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砪指及第2、3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目前患者左足第二趾骨仍未愈合,但患者要求今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2人,出院后院外继续休息半年,观察左足第二趾骨愈合情况,患者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何会一在该院住院治疗261天,支付医疗费35149.6元。
经何会一委托,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会一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会一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的车损为790元,何会一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库冯。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4年9月1日,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何会一的护理期限过长,与其所受伤害不符,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会一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5149.6元,护理费27925.56元(90天×29041元/年×2人+171天×29041元/年×1人,前3月酌定为2人陪护,其余时间为1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261天×30元/天),营养费2610元(26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车损7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何会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3118.17元。
综上,扣除库冯已垫付的28500元,何会一的损失计64618.17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会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备注何会一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2人及患者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所称何会一的护理期限过长,与其所受伤害不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该公司申请对何会一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何会一各项损失64618.17元(已扣除库冯垫付的28500元);
二、驳回何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何会一负担1005元,由被告库冯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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