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任广阵,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明明,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彭勇辉,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广阵诉被告付明明、彭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阵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付明明、彭勇辉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广阵诉称,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郭涤尘驾驶付明明所有的豫DKW991号车,沿宝丰县城东五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镇四里营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任广阵驾驶的豫DGM98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广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涤尘、任广阵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KW991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任广阵的医疗费2500元(已扣除付明明、彭勇辉垫付的2204.3元)、误工费3252.08元、护理费1829.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损730元,共计973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付明明、彭勇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KW991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任广阵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且付明明、彭勇辉垫付的款2800元也应有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向付明明、彭勇辉支付。 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任广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以此证明任广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任广阵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年第124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GM980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KW991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付明明、彭勇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此证明付明明、彭勇辉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年第129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KW991号车的损失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任广阵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任广阵单方委托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任广阵向本院递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付明明、彭勇辉对任广阵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和任广阵对付明明、彭勇辉向本院递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广阵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付明明、彭勇辉向本院递交的第1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付明明、彭勇辉向本院递交的第2号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但与本案任广阵所诉的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郭涤尘驾驶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东五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镇四里营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任广阵驾驶的豫DGM980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广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广阵与郭涤尘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任广阵于2013年10月27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计23天,支出医疗费4704.35元,其伤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第5肋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左肺湿肺。住院病案显示任广阵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期间由其妻王淑芬护理。任广阵与王淑芬均无固定收入。 豫DKW991号车的所有人是付明明和彭勇辉,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付明明、彭勇辉已支付任广阵款2204.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涤尘过错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广阵受伤,付明明和彭勇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任广阵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任广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4.35元、误工费1541.13元(23天×24457元/年)、护理费1829.88元(23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车损730元、交通费300元(任广阵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上述共计9795.45元。 综上,任广阵的损失9795.45元,减去付明明、彭勇辉已支付的2204.35元为7591.15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任广阵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广阵各项损失共计7591.15元(此款不包含付明明、彭勇辉已支付的2204.3元); 二、驳回任广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明明、彭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