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付家鹏,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露艳,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闫平利,女,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家鹏、王露艳诉被告闫平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鹏、王露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彭俊岭,被告闫平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闫平利驾驶豫D-MD9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中兴路春风超市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付家鹏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闫平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D-MD9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付家鹏医疗费5433元,误工费17521.56元,护理费1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合计108325.58元。赔偿王露艳医疗费2551.5元,误工费17381.8元,护理费78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5元,定损费100元,合计32685.19元。 闫平利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露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露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露艳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阎平利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王露艳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预收款票据、住院收据,证明车主住院期间王露艳垫付2551.5元,阎平利垫付7699.8元; 6、租赁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王露艳受伤前从事服装零售业,房租每年32000元; 7、范素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范素贞系王露艳母亲,王露艳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范素贞本人在宝丰县城经营服装业。 8、价格鉴定书,证明王露艳的车损为905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付家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付家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付家鹏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付家鹏系城镇居民;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付家鹏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预收款票据、住院收据,证明阎平利垫付12299.9元; 6、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明付家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8、付芷帆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明付芷帆系付家鹏和王露艳的婚生女儿; 9、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露艳、付家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闫平利驾驶豫D-MD9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中兴路春风超市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付家鹏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露艳、付家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闫平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露艳、付家鹏无责任。 王露艳、付家鹏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露艳伤情被诊断为1、腰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王露艳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4个月,包括治疗1个月。王露艳共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10251.3元(包括院外购药1500元)。付家鹏伤情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右距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付家鹏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6个月,包括治疗2个月。付家鹏共住院144天,支付医疗费15332.9元。王露艳、付家鹏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1月2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家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家鹏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905元。 豫D-MD9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平利。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王露艳、付家鹏之女付芷帆生于2011年10月。事故后闫平利向王露艳垫付7699.8元,向付家鹏垫付1229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MD9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露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251.3元,误工费12394.72元(202天×22398.03元/年,院外休息酌定为3个月),护理费7856.89元(按原告诉求),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905元,合计31907.91元。付家鹏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332.9元,误工费14358.24元(234天×22398.03元/年,院外休息酌定为3个月),护理费10817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天),营养费1440元(14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14821.98元/年×10%×15年÷2),付家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8380.69元。 综上,扣除闫平利垫付的7699.8元,王露艳的损失计24208.11元;扣除闫平利垫付的12299.9元,付家鹏的损失计96080.7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L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露艳、付家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露艳损失计24208.11元(已扣除闫平利垫付的7699.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付家鹏损失计96080.79元(已扣除闫平利垫付的12299.9元); 三、驳回王露艳、付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王露艳、付家鹏负担414元,由被告闫平利负担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