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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凯歌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付凯歌,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凯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付凯歌,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凯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宝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凯歌、中财保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进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凯歌诉称,付凯歌为豫D-T5765号车在中财保宝丰公司处投保。2013年8月26日上午七时许,付凯歌因交通肇事致马庆河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凯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付凯歌垫付给马庆河医疗费30818.4元,付凯歌所有的豫D-T5765号车损失为1140元,鉴定费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财保宝丰公司支付付凯歌垫付马庆河的医疗费30818.4元,车损11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205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中财保宝丰公司负担。
中财保宝丰公司辩称,付凯歌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向本案受害人赔偿完毕,付凯歌的起诉请求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凯歌在举证期间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T5765号车投保的情况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马庆河向本院起诉后处理的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付凯歌向马庆河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年第86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T5765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中财保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财保宝丰公司对付凯歌向本院递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付凯歌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
本愿经审查认为付凯歌向本院递交的第1-3号证据,中财保宝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系付凯歌单方委托作出,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6时50分许,付凯歌驾驶豫D-T57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槐树湾村路段时,与行人马庆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庆河受伤。2013年9月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凯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河无责任。
马庆河受伤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计34天,支付医疗费30818.4元,该医疗费由付凯歌垫付。2014年4月3日,马庆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财保宝丰公司向马庆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不包含付凯歌向马庆河垫付的医疗费。
豫D-T5765号车的所有人是付凯歌,该车在中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付凯歌与中财保宝丰公司就豫D-T5765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财保宝丰公司应按照保险合用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付凯歌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故付凯歌请求中财保宝丰公司垫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凯歌没有对豫D-T5765号车车辆损失投保,故付凯歌请求中财保宝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40元,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付凯歌支付保险金30818.4元。
二、驳回付凯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付凯歌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永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