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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高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0号

原 告:高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 告:宋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儿女。女孩宋某甲,16岁,就读于栾川一高,男孩宋某乙,5岁,在实验幼儿园就读。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争吵不断。特别是近十年以来,被告以怀疑原告有外遇为由,经常对女方进行诽谤和侮辱,其言语不堪入耳,使女方长期沉浸在痛苦和煎熬之中。现双方已分居两地数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宋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拥有的房产一套和一辆大货车50%的股份,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1、原被告从1997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18年,感情很深厚,生活很稳定,且生育一双儿女。2、从今年8月份开始,原告故意找些琐碎事情发生矛盾且不回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曾数次劝原告让其回家好好生活,但原告因性格一时发生变故才要求离婚。3、双方矛盾完全可以化解,感情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可以和好并继续生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互发短信的记录43条,拟证明因被告对原告的百般侮辱、诽谤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二、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短信的内容全部都是劝原告不要离婚的,个别言语过激是因当时情绪激动造成的。两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发生口角后在愤怒中打印的,但均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28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女孩宋某甲,16岁,就读于栾川一高,男孩宋某乙,5岁,就读于实验幼儿园。今年8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2014年9月26日,原告高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18年,生活稳定,并生育一对儿女。近几个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沟通,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延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