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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秀云诉被告汤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周秀云,女,住栾川县。 被告:汤新武,又名汤武,男,住栾川县。 原告周秀云与被告汤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7号

原 告:周秀云,女,住栾川县。

被 告:汤新武,又名汤武,男,住栾川县。

原告周秀云与被告汤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云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汤新武在我陶湾镇常湾村对面粮油门市拉玉米29380元,2014年6月2日又在粮油门市拉玉米17920元,共欠玉米款47300元。被告汤新武称6月2日拉玉米时把4月9日的欠款一起付清。车装起后汤武没有带钱,打条子一张,称两三天时间,把钱送到粮油门市。三天过后,汤新武也没有送钱,经多次催要,汤新武先后支付8000元,下欠39300元至今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玉米款393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新武辩称:1、原告诉称欠款39300元不是事实,中间还过原告20000元未扣除;2、让我承担利息和诉讼费不合理。

原告周秀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7300元玉米款,还款8000元,下欠39300元的事实。被告汤新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已经还了原告20000元,没有留下证据。

被告汤新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汤新武在原告周秀云的粮油门市拉玉米29380元。2014年6月2日又在粮油门市拉玉米17920元。2014年6月9日,汤新武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元,2014年8月18日现金偿还3000元,现下欠39300元未支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汤新武从原告处拉走了玉米,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周秀云要求被告汤新武支付剩余39300元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其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新武称其已经还款20000元的辩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新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云货款3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汤新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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