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8号 原 告:周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均甫,嵩县车村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 告:杜某某,男,住栾川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6月结婚,被告入赘我家。1992年生育男孩杜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当时考虑孩子年幼,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现孩子已成年,被告仍是性情暴躁、经常滋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1、我入赘原告家后新盖平房四间,外欠债务50000元。2、对原告的父母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3、原告是因去新疆摘棉花时有了外遇才离家出走的。4、婚生子杜某甲在2010年遭到邻居殴打患上精神分裂症,不能受到刺激。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6月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1992年,双方生育一男孩杜某甲,现已成年。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21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 2014年11月7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稳定,并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虽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孩子有病,不仅不能受到精神刺激,反而更需要父母的照顾,若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会给孩子的康复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沟通,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