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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辉与崔东阁、王彦盈、崔留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栾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杨朝辉,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东阁,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王彦盈,女,1986年6月1日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栾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杨朝辉,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东阁,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王彦盈,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崔留长,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杨朝辉与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崔留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与被告崔留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东阁、王彦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崔东阁、王彦盈从上官延伟处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东阁、王彦盈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留长与原告达成协议,保证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如被告崔东阁、王彦盈未能偿还,被告崔留长负责偿还,约定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崔留长辩称:对原告起诉该款不予认可。被告王彦盈与被告崔东阁不属合法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彦盈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都是谎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崔东阁、王彦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向上官延伟处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杨朝辉担保的事实。

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朝辉代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向上官延伟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崔东阁在上官延伟处所借款项经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崔留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一、所借款项50000元,由原告方偿还;二、崔留长保证崔东阁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方所还款项,如被告崔东阁一个月内未能偿还,崔留长负责偿还原告方所还款项。

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6日崔东阁收到原告还欠款3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16日以后在郑毅手中所有欠款已还清,今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原告索要任何款项。

被告崔留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收到条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崔留长、崔东阁向上官延伟支付了13000元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留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被告崔留长不知道。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崔留长签的名,但当时说是每人还一半,利息崔东阁已支付30000元。4号证据中有些字不是被告崔东阁本人所书写,且签名与被告崔东阁签名有差别,该款并没有实际给付,是骗人的。原告对被告崔留长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崔东阁、王彦盈未到庭,未对原告及其被告崔留长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崔留长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被告崔留长对此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认为该凭证和郑毅为收款人分别向崔东阁和崔留长出具的分别收到崔东阁付2014年7月利息和收到崔留长付8月利息的收到条,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还款被告称系还借款利息,该打款凭证和收到条收款人为郑毅,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向上官延伟借款50000元,原告杨朝辉以保证人为其担保,并向上官延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从上官延伟处借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款借出后被告崔东阁与原告杨朝辉各自分得25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将原告所分得的款项偿还给被告崔东阁,被告崔东阁未归还上官延伟。2014年9月1日,被告崔东阁、王彦盈的父亲崔留长(协议乙方)与原告方家属符爱连(协议甲方)就崔东阁从上官延伟处所借5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所借上官延伟50000元由甲方偿还,乙方保证让崔东阁在一个月内归还甲方所还款项,如崔东阁在一个月内未能还款,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所还款项。2014年9月6日,原告杨朝辉将被告崔东阁、王彦盈所借上官延伟的50000元予以归还,上官延伟向原告杨朝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朝辉代崔东阁、王彦盈偿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经原告催偿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崔留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向上官延伟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借出后虽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借款,但原告将其所借款项给付被告崔东阁后,被告崔东阁也未将该借款及时偿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被告崔东阁的父亲与原告母亲就该借款协商明确约定该借款有原告偿还,被告崔留长保证让被告崔东阁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所还款项,如未能偿还,被告崔留长负责偿还,原告已将该借款50000元全部偿还债权人,借款人崔东阁、王彦盈及被告崔留长作为担保人在约定期限届满仍未偿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留长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崔东阁、王彦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崔留长辩解理由,双方在2014年9月1日达成的协商中已明确约定,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崔留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东阁、王彦盈进行追偿。被告崔东阁、王彦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杨朝辉代偿款50000元。

被告崔留长对被告崔东阁、王彦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东阁、王彦盈、崔留长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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