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杜遂长与谢文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栾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杜遂长,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谢文州,男,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杜遂长与被告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栾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杜遂长,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谢文州,男,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杜遂长与被告谢文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遂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与被告谢文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早晨,原告和其他几位工友一起在陶湾镇张盘村加油站旁边给被告谢文州卸水泥过程中不慎从水泥车上摔下,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314.25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随后另案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卸水泥未受被告指使,双方也不存在合同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到场,水泥不知道是谁卸下的,被告的经营场地是陶湾镇邮电储蓄所对面,原告摔伤场地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证人郑坡证言,2、证人李小军证言,3、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杜遂长经常给原告卸水泥,在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谢文州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4、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杜遂长于2014年5月22日受伤后被送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2号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到场时原告已经从车上摔下,当时被告并未跟车。对3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2号证据,系原告工友所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其结合庭审情况,可证明原告在卸水泥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的事实,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伤情和医疗费花费凭证,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杜遂长等人在给被告谢文州卸水泥的过程中原告杜遂长不慎从水泥车上摔下,被送往栾川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右侧肩胛骨折。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938.25元,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314.25元。

另查明,原告杜遂长经常给被告谢文洲水泥门市卸水泥,价格为每卸一吨水泥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938.25元;2、误工费7236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108天,即(24457元/年÷365天×108天=7236元);3、护理费1431.0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8天,按1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143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360元即(20元/天×18天=360元);以上共计24505.3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杜遂长等人按被告谢文州的要求将被告的水泥从货车上卸下,被告以每吨给付报酬8元的事实,可证明原告杜遂长与被告谢文州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卸水泥的过程中,因自身防护措施不当从货车上摔下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对此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承担30%责任,即24505.33元×30%=7351.6元。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文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遂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51.6元。

二、驳回原告杜遂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文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