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杨长娥,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孙志强,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智国,男,汉族,1997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建伟,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56514432-7。 被告刘满满,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汉林,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与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满满、王汉林、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告刘满满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刘满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亲属孙建平驾驶豫CHF078号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谭卢路30KM+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的亲属孙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载乘的原告孙智国受伤,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东、王汉林,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孙建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9242.5元、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智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6056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7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一份、栾川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刘满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亲属孙建平驾驶豫CHF078号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谭卢路30KM+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孙建平死亡和摩托车载乘的原告孙智国受伤的事实。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满满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孙志强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 被告刘满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满满是从王汉林处借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无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应有车辆所有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满满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满满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用33696.75元,应从被告刘满满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扣除。 被告刘满满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满满在此起事故中和孙建平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1496.75元。3、交警队交了300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另外潭头医疗费、救护车费1496.75元。在县医院给原告家属2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写收据。 被告王晓东辩称:王晓东于2011年3月29日从郭志豪处购买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此车后未从事任何营运,在门口停放时正好被王汉林看中,他买回做运送啤酒使用,便将此车于2011年3月31日转让给王汉林。王汉林是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转让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车检或年度审验至2011年9月30日,保险交到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晓东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晓东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结果单一份。2、王晓东与王汉林车辆转让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3月31日转让给王汉林。转让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车检验至2011年9月30日,保险齐全。 被告王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王晓东借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买的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后卖给被告王汉林。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该车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晓东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辩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满满对原告方提供的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孙智国未满18岁,不应计算误工费。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水晶棺及衣服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对原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孙智国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不应计算。其它费用因被告刘满满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半。 被告王晓东对原告及被告刘满满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车辆卖给王汉林时保险未到期,车辆已经年审检验,车辆转让时车况良好。王汉林是车主,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王晓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刘满满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该车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刘满满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刘满满32000元。 原告、被告刘满满对被告王晓东、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孙智国的误工费,原告孙智国1997年6月1日出生,已年满17岁,具备一定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以计算。被告王晓东提供的证据系从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所得,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王晓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满满称,在医院向原告又支付2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满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满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亲属孙建平驾驶豫CHF078号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谭卢路30KM+0M处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孙建平死亡和摩托车上载乘的原告孙智国受伤。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满满与原告的亲属孙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智国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0448元。被告刘满满已向原告支付32000元。对其它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晓东将该车转让给王汉林所有,被告刘满满是从王汉林处借用。王汉林系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满满持有驾驶证。 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亲属孙建平赔偿有:一、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应计算为169506.8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职工在岗工资,应计算为18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485.8元。 原告孙智国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23632.14元。其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20448元、栾川县人民医院587.39元、栾川县潭头中心卫生院2596.75元。二、误工费,原告孙智国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需休息1个月,共计58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行业年收入标准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58天计3886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元,28天计222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五、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560元。各项共计31144.14元。 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49629.94元。被告刘满满已支付3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满满驾驶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与原告的亲属孙建平驾驶豫CHF0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孙建平死亡、原告孙智国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满满与与原告的亲属孙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满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满满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由被告刘满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汉林是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按规定对车辆检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汉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由于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其公司名下,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才获得营运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汉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计129629.94元,由被告刘满满按照百分之五十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4814.97元。被告刘满满已支付的3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满满应向原告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赔偿各项损失152814.97元(已支付的32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汉林、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满满应赔偿的损失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满满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洲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