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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美彤与杜建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段某某,女,200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刘新红,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段某某,女,200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刘新红,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杜建立,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杜建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林和被告杜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杜建立驾驶豫CLM21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赤土店镇郭店村张沟门路段,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段某某撞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杜建立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被告杜建立已全部承担,经双方协商同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去除内固定需6000至7000元,豫CLM210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达不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建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建立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建立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杜建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杜建立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35500元赔偿金,该款应当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额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杜建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要对被告杜建立核实行车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保单,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免责事由出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属于免责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

责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

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住院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

疗费17066.29元、鉴定费13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

需7000元。

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拟证

明原告父亲段随成2014年1、2、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

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

原告段随成请假3个月未上班护理孩子,护理费据此计算。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母亲刘新红系个体

工商户,护理费依个体工商户计算。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未成年,父亲为

段随成,母亲为刘新红。

交通费票据57张,拟证明原告在洛阳住院及到郑

州鉴定来回交通费共2881.5元。

鉴定机构选定申请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是由双方

协商选定。

13、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杜建立对豫CLM210号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4、原告自制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50元,减去被告杜建立垫付的24000元,下余38650元。

被告杜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现金收到条6份,拟证明被告杜建立分六次给付原

告医疗费34500元。

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杜建立的车在保险公司分

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10、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6号证据认为鉴定机构是由原告与被告杜建立共同选定的,如保险公司有异议,七日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父亲应提供用工合同。对8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亲的误工时间,不能证明其护理时间。对9号证据认为营业执照中显示为零售业应按零售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对11号证据交通费用应按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适。对12号证据系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14号证据赔偿清单中原告父亲的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的平均数计算,原告母亲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对原告需休息三个月与病历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需确认不需进行重新鉴定的前提下方可赔付。对后续治疗费应按意见书的标准取中间数65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给予。被告杜建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杜建立提供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交警队打的10000元的条子不能计算在给付原告的费用内,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杜建立提供的收到条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杜建立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杜建立到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七日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7、8号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工资表和请假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9号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11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12号证据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杜建立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14号证据因系原告自制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杜建立提供的1号证据因双方认可被告杜建立给付原告2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杜建立驾驶豫CLM21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赤土店镇郭店村张沟门路段,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段某某撞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杜建立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066.29元,段某某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杜建立所有的豫CLM210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杜建立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

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17066.29元;2、护理费3091.82元(段随

成1、2、3月工资总额6882元÷3个月÷30天×19天=1452.87元+批发业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19天=1638.95元以上计3091.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380元(按20元/天×19天=380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后续治疗费65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1358.7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建立驾驶豫CLM210号机动车将原告段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建立应对原告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建立所有的豫CLM21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建立垫付的24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赔偿4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500元,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进行鉴定其往返路程,该费用认定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段某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

告杜建立垫付的现金24500元。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杜建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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