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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有与赵恪佩、张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华有,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男,55岁,住栾川县城东河安居巷。 被告赵恪佩,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秋梅,女,汉族,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华有,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男,55岁,住栾川县城东河安居巷。

被告赵恪佩,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秋梅,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王华有与被告赵恪佩、张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文和被告张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恪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牛广振、赵恪佩、张秋梅三人共欠原告50000元,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还款保证书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三人分6笔支付原告31500元,利息付至2012年4月17日。现三人下欠原告本金18500元及2012年4月17日以后的分段利息及违约金。因牛广振下落不明,依约定被告赵恪佩、张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款额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牛广振、赵恪佩、张秋梅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秋梅辩称:我和牛广振是朋友,因他的车被原告扣了,就打电话让我去担保。钱不是我花的,我只是一个担保人,赵恪佩是我丈夫,是我让他担保的。如果让还钱,我只承认本金18500元,利息不认可。

被告张秋梅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恪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秋梅对还款保证书中本人及赵恪佩的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牛广振、赵恪佩、张秋梅为王华有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注明:原借王华有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封至2012年4月17日止。现有3人保证如下:1、2012年7月25号付壹万元。2、2012年8月25号前付贰万元。3、2012年9月25号前付贰万元。4、2012年10月25号前付清利息(月息二分)。5、如按时不能还清每天叁百元(违约金),讨款费用每人每天贰百元,3人自愿互负连带清还责任。借条下方注明为还款人牛广振、赵恪佩、张秋梅。

另查明,牛广振、赵恪佩、张秋梅从2012年7月25日起,分六次共计还款31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恪佩、张秋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注明为还款人,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王华有要求被告赵恪佩、张秋梅偿还借款18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恪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恪佩、张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有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恪佩、张秋梅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