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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松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王小妞,女,成年,系王某某之母,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王小妞,女,成年,系王某某之母,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王松波,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候建国,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松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系王小妞、王松波之女,2002年2月14日王小妞和王松波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随王小妞生活,王松波不承担抚养费。王某某现在是郑州市聋哑学校高三学生,由于听力受损属残疾人,王小妞无力单方承担抚养费用,请求王松波承担王风雅在高中读书期间抚养费30000元,后变更为4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二七区利明眼镜桃源路店票据900元,以证明王某某配眼镜费用。

2、2014年8月7日河南公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份,金额800元,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292.5元,2014年8月8日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黄河大药店票据1份,金额58元,证明王风雅已发生的抚养费用。

3、梁勇证言1份,郑州市聋哑学校证言1份、现金收据2份,以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王某某参加美术学习班费用26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参加美术学习班费用需12500元,每月交学校生活费600元。

4、离婚协议1份,王风雅残疾证1份,以证明王风雅所需费用大,王小妞一个人无力负担,王松波应负担王风雅抚养费。

被告辩称,按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某所需抚养费由王小妞负担,王小妞已承担费用无权向王松波追偿,且(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小妞以前承担的抚养费用,由王松波负担20000元,王松波虽然经济困难,但正在积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意负担2014年12月1日之后王某某的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梁勇证言不属实,王某某参加美术学习班费用每季度800元,假期1500元,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不知道鉴定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郑州市聋哑学校生活费收据、证言、残疾证、离婚协议、配眼镜费用800元、药费收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梁勇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载明的数额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某系王小妞、王松波之女,2002年7月14日王小妞与王松波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某某由王小妞抚养,王松波不承担抚养费。王某某从2002年开始随母亲王小妞生活,由王小妞抚养,因王某某是听力残疾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起诉,请求王松波承担其为王某某购买助听器及医疗费46791元,2014后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栾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由王松波给付王某某20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王松波负担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之间参加美术班学习费用、配眼镜费用、药费、鉴定费、上学期间学校生活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王小妞和王松波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约定王某某的抚养费由其母王小妞独立承担,故王某某无权以自己名义请求王松波分担王小妞应负担的费用,王松波自愿负担王某某2014年12月1日之后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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