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农历3月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0岁,在栾川县实验一小上学,于200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虽在外打工,但不见其收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为弥补家庭收入,原告外出打工,但遭到被告不理解、不信任、不尊重和多疑,双方也常为此事发生激烈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双方于2003年在洛阳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3月,按照被告当地习俗举办结婚礼式。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0岁,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在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上学。2006年3月16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虽在外打工未见其收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不理解,不信任,致使感情不和,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2003年相识,系自由恋爱,2004年生育一子,现年已10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可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仅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而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双方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共同努力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